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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僑務委員會僑務委員遴聘要點
公發布日(Date) 107.02.02
法規內文(Content) 一、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遴聘僑務委員協助推展僑務工作,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得就海外各地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及下列各款條件之一之僑民,遴
    聘為僑務委員:
(一)對僑務工作貢獻卓著,在僑界極孚眾望。
(二)對增進僑民福祉、健全僑社組織、凝聚僑心、維繫僑社團結和諧具
      特殊貢獻。
(三)對僑務問題有精湛研究或在僑界具有特殊聲望及影響力。
(四)對促進僑居國與我國之關係具特殊貢獻。
(五)在專業領域具特殊成就及熱心僑務工作。

三、僑務委員除由本會遴聘外,並得由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遴薦人選,送本會審議。
    前項僑務委員,由本會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命。


四、僑務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任以一次為限。


五、僑務委員除出席僑務委員會議外,並協助本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有關國是及僑務政策之建議。
(二)推展僑民團體聯繫、文教、經濟等。
(三)反映僑情及輔導僑務。
(四)推展國民外交。
(五)其他本會託辦之事項。


六、僑務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頒發獎狀或獎章予以獎勵:
(一)對僑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革新措施,經採行具成效。
(二)對增進僑民福祉、維繫僑社團結和諧具特殊貢獻,有具體事蹟。
(三)對促進僑居國與我國之關係具特殊貢獻,有具體事蹟。
(四)在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且熱心僑務工作,有具體事蹟。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僑務委員: 
(一)行為違反國家政策或利益。
(二)言行品德或聲譽不佳,有損形象。
(三)於國內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
    僑務委員於遴聘後有前項各款情形,或遴聘後發現其有前項各款情形
    者,本會得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令免。


八、僑務委員遷離原所代表之僑區者,本會得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令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