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則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僑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得視僑居地之特殊需要,委託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當地民間團體 (以下簡稱受託單
位) 在海外受理華僑身分證明書之申請。
前項受託單位之名單,本會得另行公告。
第 三 條
僑居國外國民在僑居地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檢附本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之相關文件,親自向受託單位申請。
第 四 條
申請人檢附之各項證明文件正本,除有留存必要外,應於核驗後發還申請
人,並以影本加蓋『核與正本無誤』及受託單位章戳代替。
受託單位受理前條申請案件,經彙整後應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外交郵袋轉
送本會處理。
第 五 條
本會處理前條申請案件,經審查如有需補正之情形時,應退請受託單位轉
請申請人補正後,再重新轉送本會核處。
第 六 條
申請案經審查核與規定相符者,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由本會送請受託單
位轉請申請人收執。
第 七 條
受託單位收取之證明書費應定期彙總報繳本會。
第 八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