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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
訂定「九十八年度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認定基準(增訂烏克蘭部分)」,施行日期自公告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僑證服字第09830211161號
法規體系:
僑民證照服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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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依據: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九十八年度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國家或地區增列烏克蘭, 未取得該國之永
久居留權,而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商務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
延長居留者,適用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