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僑務經濟財團法人應適用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財產總
額為新臺幣一億元,年度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前項規定之僑務經濟財團法人並應依本指
導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二、僑務經濟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編制內人員,於從事業
務行為之過程中,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不正
當利益,或做出其他違反誠信、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信行為(
以下簡稱不誠信行為),以求獲得或維持利益。
三、本原則所稱利益,指任何有價值之事物,包括任何形式或名義之金錢
、餽贈、佣金、職位、服務、優待及回扣等。但屬正常社交禮俗,且
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本原則所稱不誠信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行賄、收賄及洗錢。
(二)提供非法政治獻金。
(三)不當慈善捐贈或贊助。
(四)提供或接受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侵害營業秘密、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
(六)其他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健康與安全之行為。
五、僑務經濟財團法人應遵守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政治獻金法、貪污治
罪條例、政府採購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財團法人法相關規
章或其他業務行為有關法令,以落實誠信經營。
六、僑務經濟財團法人應本於廉潔、透明及負責之經營理念,制定以誠信
為基礎之政策,並建立良好之財團法人治理與風險控管機制,以創造
永續發展之經營環境。
七、僑務經濟財團法人應依前點之經營理念及政策,於誠信經營規範中清
楚且詳盡訂定防範不誠信行為方案(以下簡稱防範方案),包含作業
程序、行為指南及教育訓練等,以防範第四點所列舉之相關不誠信行
為。
僑務經濟財團法人訂定防範方案時,除應符合其組織營運所在地之相
關法令,並應分析業務範圍內具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之業務活動,並
加強相關防範措施。
八、僑務經濟財團法人應於其相關規章及對外文件中明示誠信經營之政策
,董事會與管理階層應承諾積極落實,並於內部管理及外部業務活動
中確實執行。
九、僑務經濟財團法人應以公平與透明之方式進行業務活動,杜絕不誠信
行為。
僑務經濟財團法人與他人簽訂契約,其內容應包含遵守誠信經營政策
及交易相對人如涉及不誠信行為,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條款。
十、僑務經濟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編制內人員,對政黨或
參與政治活動之組織或個人直接或間接提供捐獻,應符合政治獻金法
及僑務經濟財團法人內部相關作業程序,不得藉以謀取商業利益或交
易優勢。
十一、僑務經濟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編制內人員,對於慈
善捐贈或贊助,應符合相關法令及內部作業程序,不得為變相行賄
。
十二、僑務經濟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編制內人員,不得直
接或間接提供或接受任何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藉
以建立關係或影響交易或營運行為。
十三、僑務經濟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編制內人員,應遵守
智慧財產相關法規及相關業務契約規定;未經智慧財產權所有人同
意,不得使用、洩漏、處分或有其他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
十四、僑務經濟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透過董事
會機制督促僑務經濟財團法人防止不誠信行為,並隨時檢討其實施
成效及持續改進,確保誠信經營政策之落實。
十五、僑務經濟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經理人應不定期向編制內人員宣導誠
信經營之重要性。
十六、僑務經濟財團法人應明定違反誠信經營規定之懲戒與申訴制度及提
供正當檢舉管道,並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應確實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