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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海外僑校華語文教師檢定證書核發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僑教師字第1080203315號 令
法規體系: 僑民文教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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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海外僑校華語文教師參加教育部
    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考試以提升教學專業能力及確立其專業地位,
    特訂定本要點。

二、海外僑校華語文教師檢定證書(以下簡稱檢定證書)核發單位為本會
    。

三、本會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僑校現職華語文教師(以下簡稱僑校教師)且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得向本會申請核發檢定證書:
(一)參加教育部依「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作業要點」舉辦之華
      語教學能力認證考試,其當次考試「國文」及「華語文教學」等二
      科目成績均達五十分以上者;如僅有一科目成績達五十分以上,於
      該次考試之翌年起三年內參加本款考試取得另一科目成績達五十分
      以上者。
(二)參加本會一百零七及一百零八年依「僑務委員會海外僑(華)校華
      語文教師檢定作業要點」舉辦之考試,「中文應用能力」或「華語
      文教學專業」僅有一科成績達六十分以上,另一科目於一百十年(
      參加一百零七年考試者)及一百十一年(參加一百零八年考試者)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參加前款教育部舉辦之考試,取得相當本會前述
      科目(「中文應用能力」為「國文」、「華語文教學專業」為「華
      語文教學」)成績達五十分以上者。

四、申請檢定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須貼妥申請人最近二個月內二吋正面半身脫帽照片一張、
      有效期限內並附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如護照、駕照、永久居留證
      )正、反面影本(如附件)。
(二)成績單影本。
(三)本會立案或備查之僑校任教證明書。 

五、申請檢定證書以親送或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本會受理後,如有不符
    規定之情形,得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經審查合
    格者,檢定證書之核發將以郵寄方式送達申請表填列之地址。

六、本會對於依本要點取得檢定證書之僑校教師及其取得證書時任教之僑
    校得適時辦理獎勵。

七、本會核發之檢定證書,僅為具備華語文教學能力之證明,本會無協助
    就業或分發之義務。

八、本會核發檢定證書後,經發現並查明申請表件有虛偽不實或不符合核
    發規定者,應撤銷核發處分並追繳其證書。

九、僑校教師欲參加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考試者,應依據「教育
    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作業要點」及其考試簡章規定報考及應試。

十、僑校教師於符合「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作業要點」規定而具
    取得「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證書」資格者,得另向教育部提出申
    請。

十一、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視業務需要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