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議受理之國家賠償案件,應組成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國賠小組)。
二、國賠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由本會委員長指定會內高級職員或遴
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兼任法規會召集人之副委員長為
當然委員及國賠小組召集人;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全體委員
人數之三分之一。
國賠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兼任委員者,得依規定支給交
通費及出席費。
有關國賠小組之幕僚業務,由法規會兼辦。
三、國賠小組之職掌如下:
(一)審議國家賠償事件。
(二)協助本會處理國家賠償訴訟事件。
(三)審議求償事件。
(四)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四、人民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其有代理人
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五、本會接獲國家賠償請求書時,秘書室文書單位應於收件掛號並記明收
件日期後,連同信封送主管業務單位。
六、主管業務單位收到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於七日內簽具處理意見,檢
齊有關案卷送法規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業務單位經簽奉核
定後,得逕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
或為其他適當處理,免經召開國賠小組會議審議:
(一)本會顯非賠償義務機關。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
(三)請求賠償者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請求權顯已因時效而消滅。
(五)同一事由業經本會賠償、拒絕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
。
(六)依其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法規會應於主管業務單位簽具之處理意見送達後,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應擇期召開國賠小組會議,主管業務單位應配合列席。
七、國賠小組就國家賠償案件之審查,分為程序審查與實體審查,其規定
如下:
(一)程序審查:
1.請求書內容有無欠缺或不符。
2.應附證據文件是否齊全。
3.請求權人是否適格、代理人是否合法及有無提出代理人合法證明
文件。
4.請求權時效。
5.其他程序事項。
(二)實體審查:
1.損害性質與範圍。
2.公務員應負之責任。
3.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及執行職務之人。
4.就損害賠償原因有無應負責之人。
5.責任認定:
(1)故意或重大過失或過失。
(2)怠於執行職務。
(3)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
6.其他實體事實。
國家賠償請求案件經程序審查有不合規定者,應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
理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得決定不予受理。
八、國賠小組會議審議結果,由法規會簽報委員長核定後移由主管業務單
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拒絕賠償者,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二)應為損害賠償或行使求償權者,應以書面進行協議。
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時,應以書
面告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九、進行損害賠償協議時,主管業務單位得視案件性質洽請具專門知識經
驗之人陳述意見。
損害賠償請求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案件,得檢附有關資料,
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十、協議紀錄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詳為記載,並由有
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加蓋機關印信。
協議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協議成立者,製作協議書並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二)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
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或繼續協議。但繼續協議以一次為限。
十一、與請求權人協議之賠償金額超過本會得逕行決定之限度時,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協議金額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協議書應為「本協議須俟協議賠償金額經行政院核定後始生效力
」之條件附記。
(三)協議賠償金額經行政院變更或未核准者,徵詢請求權人同意或再
行協議,請求權人不同意或拒絕再行協議時,原協議視為不成立
。
十二、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以指派本會適當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為
原則。但必要時得另委任律師為之。
十三、本會行使求償權之案件,比照損害賠償協議之方式辦理。
前項協議不成立者,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依
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十四、本會人員如因國家賠償案件而有行政懲處及其他法律責任之訴究事
宜,業務主管單位及人事單位應於接獲國賠小組會議審議結果後自
行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