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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務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0: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補助國內團體活動經費作業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僑民事字第10301008502號 令
法規體系: 一般僑務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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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國內團體(以下簡稱團體)推展
    國際及僑界交流活動,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團體申請經費補助,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立宗旨與政府政策相符。
(二)與本會或政府機關經常保持聯繫。
(三)組織健全並具實質績效。

三、團體申請經費補助,以舉辦各項活動有助於推展國際及僑界交流之事
    項為原則。惟赴大陸地區、港澳地區訪問或參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交流活動者,本會不予補助。
    前項所舉辦之各項活動,應符合下列目的:
(一)有助於促進國民外交或提昇國家形象。
(二)推展國家能見度。
(三)加強僑界服務。
(四)其他與僑務有關且具有重大意義者。

四、團體申請經費補助,應檢附申請表(如附表一)、詳細活動計畫書(
    含經費收支概況表、活動內容、預期效益等)及團體簡介(含曾舉辦
    活動資料)等相關資料,並於活動舉辦三十日前向本會提出。如有隱
    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各
    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五、本會審核團體申請經費補助,得參考本會當年度預算情形,分別視其
    申請補助事項核給補助金額。

六、團體申請活動經費補助,除應符合第二點及第三點之規定外,本會得
    另審酌下列項目:
(一)活動內容、目的、意義及期間。
(二)預計參加人數及成員。
(三)預計活動總經費及經費收支與運用狀況。
(四)其他與補助相關之重要事項。

七、團體接受本會補助後,應依照審核通過之申請表及計畫書執行經費,
    並於活動結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送本會辦理核銷。但活
    動結束之次日距補助當年會計年度終了(十二月三十一日)未達三十
    日者,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核銷。
(一)公款補助團體及個人收支清單(附表二)及受補助金額之支出原始
      憑證。如有報經審計部同意憑證免送審之特殊情形,得以領據(附
      表三)結報。
(二)國內團體舉辦活動補助款支用情形表(附表四)。
(三)活動成果報告。
    前項第一款報經審計部同意免送審之支出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
    善保存與銷毀,本會於必要時得由主計室會同業務單位、研考單位及
    政風室派員查核之,受補助團體不得拒絕。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
    報本會轉請審計部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
    ,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會轉請審計部同意。如發現未確實
    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
    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受補助之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
    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八、依本作業原則核予補助之案件,除經本會認定其性質屬定額(期)補
    助或年度行政經費補助外,受補助團體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依所列
    基準計算應繳回之補助款差額或餘額:
(一)活動總支出大於或等於總收入之案件,其實際支出經費較原預估經
      費減少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且本會補助金額達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者
      ,需按原補助比例(即核定補助金額占原預估經費之比例)重新計
      算補助金額,並繳回與原核定補助款之差額。
(二)活動總支出小於總收入之案件,結餘款應依原補助比例計算後繳回
      。

九、團體接受本會補助後,未依照審核通過之申請書及計畫書執行其補助
    經費,或未依前二點規定辦理者,本會於當年度及次年度均不再受理
    該團體經費之申請;如發現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
    、浮報等情事,本會得撤銷補助,追繳已發之款項,並得依情節輕重
    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十、國內公立學校舉辦有關推展國際及僑界交流活動,準用本作業原則之
    規定。

資料來源:僑務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