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僑務委員會。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尚未履行
兵役義務男子),指在臺曾設有戶籍,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
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
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役齡男子,尚未履行或
未免除兵役義務者。
第 四 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除須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外,亦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於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且所具之僑居地居留資格迄申請時仍有效且未中斷。
二、在國外出生或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之接近役齡男
子,於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前,接近役齡期間每年在國內
日數累計未逾一百八十三日。
三、在國外出生或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之役齡男子,
於接近役齡期間每年在國內日數累計未逾一百八十三日,且屆役齡後
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前,未有返國之紀錄。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一百八十三日之計算及第三款所定未有返國之紀
錄,兼有外國國籍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其持外國護照入國或出國之
情形,亦應列入。
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如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不受本條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五 條
前條所稱特殊原因,指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已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情形,因故未申請
。
二、於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於未符合第四條第一項
所定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情形前,因在臺之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
、病危,於一個月內返國奔喪、探視,或因特殊災難等其他不可抗力
原因,須返國處理。
第 六 條
(刪除)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