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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檔案檢調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

一、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本會內部(含他機關調卷或借調
)檔案檢調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人員借調檔案以與承辦業務有關者為限。
本會人員因業務需要,借調非主管案件時,應送會承辦該案件之單位
主管同意,或簽請本機關權責長官核准。


三、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借調時,非有必要,應避免使
用檔案原件。


四、調案人申請借調檔案時,應填具調案單,依下列程序經其主管或本會
權責長官核准後,送本會檔案管理單位調取:
(一)借調之案件為檔案原件且為主管業務時,其調案單須經單位(處、
室、社、會)主管核准。借調之案件為檔案原件但非主管業務時,
應經單位主管核章後,送會承辦該案件之單位主管同意,並經主任
秘書核准。
(二)調閱之案件為檔案影本,且為調案科主管業務時,其調案單須經該
科科長核准。跨科調閱檔案影本時,須經該案件主管科科長及單位
主管核准。跨處、室調閱檔案影本時,應經調案單位主管核章後,
送會承辦單位主管同意。
(三)調閱電子影像檔案或電子公文檔案,得採線上方式處理。線上調閱
方式,依個人職務設定可調閱權限,並保留調閱紀錄。


五、申請借調檔案所填具之調案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調案人姓名及單位。
(二)檔號或文號。
(三)案由或案名。
(四)調案申請日期。
借調之檔案如有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應註明微縮、電子編
號或其他相關編號,以利調取。


六、他機關向本會借調檔案,應備函提出申請,經該承辦單位簽奉核准後
依規定辦理調卷作業,並以提供案卷影本為原則。


七、依法有權調閱之機關向本會調用檔案時,應備函載明法律依據、調用
目的及調用期間,由該案件承辦單位簽奉核准後,依規定辦理調卷外
借,並以提供案卷影本為原則。
前項機關來函未載明調用期限時,應以一年為期,由承辦之業務單位
負稽催之責。


八、檔案管理人員應依核准之調案單,妥速檢取檔案,註記件數、頁數及
應歸還日期於調案單後,交予調案人逐件清點簽收。
檢調之檔案,以調案單所載之範圍為限。但檔案如已裝訂成卷不易拆
開時,得整卷檢出,提供調案人使用。


九、檔案管理人員在檔案調出後,應作成調案紀錄,扼要記載調案人、調
案單位、調案日期、案名、案由、文號、稽催情形、應歸還日期及歸
還日期。
前項調案紀錄,得以紀錄卡、紀錄簿、電子或其他方式紀錄為之。
第一項調案紀錄於其所載檔案銷毀或移轉後,始得銷毀。


十、借調或調用之檔案如已被調出使用,檔案管理人員應告知調案單位;
必要時,並得通知前調案人儘速歸還。
調出之檔案如有公務急用時,得隨時催還。


十一、檔案管理人員對於調案人歸還之檔案應詳細查檢無誤後,於調案單
及調案紀錄上註記歸還日期,始得將調案單退還調案人。調案人借
調之檔案如有第十三點所定破壞或變更檔案內容之情事時,檔案管
理人員應於調案紀錄上載明事由,並簽報本會權責長官議處。


十二、檔案管理人員對於歸還之檔案,應速整理完竣,並歸回原位。


十三、調案人借調或調用之檔案應妥慎保管,不得遺失、轉借、轉抄,或
有拆散、污損、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增加、圈點等破壞檔案
或變更檔案內容之情事。


十四、調案人借調或調用之檔案應於十四日內歸還。屆期仍需繼續使用者
,調案人應填具調案單辦理展延申請,並經單位主管或本會權責長
官核准,知會檔案管理單位後,始得為之。
前項調案期限,因訴願、行政訴訟或依第七點規定有權調閱機關之
需要,經副知檔案管理單位註記列管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展延次數以三次為限,每次為十四日。展延次數超過三次,
仍需使用檔案者,應先行歸還檔案後,再依規定辦理借調。


十五、逾期未歸還之檔案,除經核准展延者外,檔案管理人員應辦理催還
;經洽催三次仍未歸還者,簽報本會權責長官處理。


十六、本會人員調、離職時,人事單位應知會檔案管理單位,以查檢其借
調檔案情形;調、離職人員如有借調檔案,應全部歸還,不得轉借

前項借調檔案如屬依法調用或機關借調且未屆滿歸還期限者,應依
相關規定列為職務移交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