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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補助國內團體活動經費作業原則
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國內團體(以下簡稱團體)推展
    國際及僑界交流活動,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團體申請經費補助,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立宗旨與政府政策相符。
(二)與本會或政府機關經常保持聯繫。
(三)組織健全並具實質績效。


三、團體申請經費補助,以舉辦各項活動有助於推展國際及僑界交流之事
    項為原則。惟赴大陸地區、港澳地區訪問或參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交流活動者,本會不予補助。
    前項所舉辦之各項活動,應符合下列目的:
(一)有助於促進國民外交或提昇國家形象。
(二)推展國家能見度。
(三)加強僑界服務。
(四)其他與僑務有關且具有重大意義者。


四、團體申請經費補助,應檢附申請表(如附表一)、詳細活動計畫書(
    含經費收支概況表、活動內容、預期效益等)及團體簡介(含曾舉辦
    活動資料)等相關資料,並於活動舉辦三十日前向本會提出。如有隱
    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各
    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五、本會審核團體申請經費補助,得參考本會當年度預算情形,分別視其
    申請補助事項核給補助金額。


六、團體申請活動經費補助,除應符合第二點及第三點之規定外,本會得
    另審酌下列項目:
(一)活動內容、目的、意義及期間。
(二)預計參加人數及成員。
(三)預計活動總經費及經費收支與運用狀況。
(四)其他與補助相關之重要事項。


七、團體接受本會補助後,應依照審核通過之申請表及計畫書執行經費,
    並於活動結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核銷。但活動結束之次日距補助
    當年會計年度終了(十二月三十一日)未達三十日者,應於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辦理核銷。
    團體接受本會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送本會核銷:
(一)接受本會部分補助之案件,受補助單位應檢送領據(附表二)、受
      補助金額之支出原始憑證、團體舉辦活動補助款支用情形表(附表
      三)及活動成果報告送本會辦理核銷。如有報經審計部同意憑證免
      送審之特殊情形,上開支出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
      毀,本會於必要時得由會計室會同業務單位、研考單位及政風室派
      員查核之,受補助單位不得拒絕。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會
      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
      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會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發現未確
      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
      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二)接受本會全額補助之案件,受補助單位應填寫「公款補助團體私人
      會計報告(收支清單)」(如附表四)連同活動成果報告及全部支
      出原始憑證送本會核銷。
(三)受補助之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
      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八、團體接受本會補助後,未依照審核通過之申請書及計畫書執行其補助
    經費,或未依前點規定辦理者,本會於當年度及次年度均不再受理該
    團體經費之申請。


九、國內公立學校舉辦有關推展國際及僑界交流活動,準用本作業原則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