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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及辦理護照加簽僑居身分,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僑務委員會。



第 3 條
本條例適用之對象,為僑居國外國民。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
澳門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者,不適用之。



第 4 條
僑居國外國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
一、居住於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 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
 (二) 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三) 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
      月以上。
二、居住於無永久居留制度,或有永久居留制度而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
    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 取得僑居地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二) 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三) 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
      月以上。
三、自臺灣地區出國,在國外合法連續居留十年並在僑居地合法工作居留
    四年以上,且能繼續延長居留者。
前項第二款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之認定,由主
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每年定期公告之。
符合第一項各款條件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為辦理徵兵處理或入出
國事項,認定其身分需要,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以其他法規未限制
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為限,主管機關並應於該證明書註明供役政使用。



第 5 條
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
四、居住國外期間證明文件。
五、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或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
    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認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所稱華裔證明文件,其認證或出具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機關定之。



第 6 條
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華裔證明文件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主管機關
應於華僑身分證明書,載明申請人係檢附華裔證明文件申請之事實;該證
明書之實質效力,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視僑居地之特殊需要,委託駐外館處或當地民間團體受理華僑
身分證明書之申請;其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效期,自核發之日起算為一年。



第 9 條
華僑身分證明書滅失或毀損者,應重新申請。



第 10 條
持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僑居國外國民,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得申
請護照加簽為僑居身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其所持護照依其他法規應限制其為僑居身
    分加簽者。
二、具有現役軍人或服替代役役男身分者。
三、依其他法規限制者。
申請前項加簽者,其僑居身分,在國內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後,向外交部辦
理;在國外,由主管機關委託駐外館處逕予認定辦理,或報經主管機關認
定後辦理。
前項僑居身分之認定,其應檢附之文件,準用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1 條
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申請換發或補發時,經查驗其僑居地居留證明文
件未逾效期者,其僑居身分得予移簽。



第 12 條
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者,在護照有效期間內,該僑居身分加簽之效力
與華僑身分證明書同。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應提出華僑身分證明書者,不
在此限。



第 13 條
依本條例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者,如依中華民國民法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前項同意權之行使,得由父或母或監護人一方行使。



第 1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應收取證明書費;
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