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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僑務委員會僑務委員遴聘要點
公發布日(Date) 114.03.06
法規內文(Content) 一、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遴聘僑務委員推動海外僑民社群事務與僑民服務事   
    項以促進僑民福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得就海外各地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及下列各款條件之一之僑民,遴聘為僑務委
    員:
(一)對健全僑民社群事務及維繫僑民社群團結和諧具特殊貢獻。
(二)於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且長期投入並支持僑民服務事項,服務成果卓越,在僑界
      極孚眾望。
(三)對促進僑民福祉、僑民社群事務及僑民服務事項,有精湛研究,在僑界有特殊聲
      望及影響力。
(四)對僑民文教或僑生教育有特殊貢獻。
(五)促進僑居地社會公益有特殊貢獻。

三、僑務委員除由本會遴聘外,並得由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遴薦人選,送本會審議。
    前項僑務委員,由本會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命。

四、僑務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任以一次為限。

五、僑務委員除出席僑務委員會議提供有關國是及增進僑民福祉建議外,並推動下列事 
    項:
(一)僑民社群事務、僑民服務事項。
(二)僑民文教或僑生教育。
(三)僑居地社會公益。

六、僑務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頒發獎狀或獎章予以獎勵:
(一)於僑民社群事務與僑民服務事項能提出革新措施,經採行具成效。
(二)對維繫僑民社群團結和諧具特殊貢獻。
(三)對促進僑民福祉具特殊貢獻。
(四)致力於僑居地社會公益具特殊貢獻。
(五)在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且熱心僑民服務有特殊貢獻。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僑務委員: 
(一)行為違反國家政策或利益。
(二)言行品德或聲譽不佳,有損形象。
(三)於國內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
    僑務委員於遴聘後有前項各款情形,或遴聘後發現其有前項各款情形
    者,本會得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令免。

八、僑務委員遷離原所代表之僑區者,本會得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令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