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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務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1:3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僑胞醫療急難及喪葬慰問金發給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4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僑民亞字第10201019554號 令
法規體系: 一般僑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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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示關懷僑胞之德意,慰問其醫療、急
    難及喪葬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海外僑胞回國定居、觀光或探親時,遇有特殊急難事件致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會得在預算範圍內依申請發給慰問金:
(一)患有傷病而住院醫療,造成經濟之重大負擔。
(二)遭遇不可抗力事變或天然災害,致經濟蒙受重大損失。
(三)死亡。

三、本要點各項慰問金之申請人如下:
(一)依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提出申請者,為僑胞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依前點第三款規定提出申請者,為僑胞之法定繼承人;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由全體或委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向本會申請。

四、依本要點申請慰問金,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
(一)依第二點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1.華僑身分證明文件(如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出生證明、僑居證明、
        父母國籍證明等證明文件之一)。
      2.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3.護照、入境證或身分證正影本,正本驗後退還。
(二)依第二點第二款規定申請者:
      1.華僑身分證明文件(如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出生證明、僑居證明、
        父母國籍證明等證明文件之一)。
      2.遭受不可抗力事變或天然災害損失之證明文件。
      3.護照、入境證或身分證正影本,正本驗後退還。
(三)依第二點第三款規定申請者:
      1.華僑身分證明文件(如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出生證明、僑居證明、
        父母國籍證明等證明文件之一)。
      2.死亡證明書。
      3.護照、入境證或身分證正影本,正本驗後退還。
      4.申請人與僑胞本人之法定繼承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由代理人申請時應檢附委任書。
    申請所檢附文件為外文者,除英文外,應附中文譯本。

五、本要點慰問金之發給標準如下:
(一)屬第二點第一款者:自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下者
      ,發給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慰問金,但不逾自付醫療費用之額度
      ;自付醫療費用十萬元以上者,發給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慰問金
      。
(二)屬第二點第二款者:發給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慰問金。
(三)屬第二點第三款者:發給一萬元慰問金。

六、經本會登記有案且位於未設有駐外館處之國家或地區之海外僑團,為
    協助當地僑胞處理緊急醫療或喪葬等急難事件而籌設急難救助基金者
    ,得向本會申請基金經費之補助。
    依前項規定申請經費補助時,應檢附詳細計畫書及經費需求等相關資
    料,由兼轄之駐外館處核轉本會;本會得視年度預算情形酌定補助金
    額,補助並以一次為限。
    本會補助之經費不得挪支於急難救助以外之用途;辦理經費結報時,
    應檢附收支清單送兼轄之駐外館處核轉本會核銷,並於每年一月底前
    ,將前一年度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及基金存款證明等文件送
    兼轄之駐外館處備查。
    基金管理者應接受兼轄之駐外館處不定期檢查基金管理及使用情形,
    以瞭解每筆支出確屬適當。

七、申請人之申請如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或重複者,本會應撤銷其許可及追
    回慰問金;並得於發現後之二年內不受理其申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司法機關。
    前項撤銷許可及追回慰問金之規定,本會應於許可時列為附款。

八、本要點慰問金之發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申請,每一僑胞以一次為
    原則;遇有特殊情形,本會得視個案專案核定。

資料來源:僑務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