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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務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3 19:4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僑人二字第1121000406號 令
法規體系: 人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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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
    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七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之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平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法第二條各款情形。

三、本要點適用本會人員相互間或與非本會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前項所稱本會人員包含受僱者、求職者及實習生。

四、本會性騷擾防治措施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申訴之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
          利之待遇。
    (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處處理方式。
    (六)性騷擾案件行為人及誣告者之法律責任追究。
   倘受僱者於非本會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會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受僱
    者。
    本會應設置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
    將相關資料於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專線:2327-2935
  傳真:2356-6405
  電子信箱:ocac17@ocac.gov.tw

五、本會為處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小組
    (以下簡稱申調小組)。
    申調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長指定副
    委員長一人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
    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委員長就本會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
    者聘(派)兼任之;另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由委員長就本
    會職員遴派兼任之。
    前項委員中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外聘委員須達三至五人。委
    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調小組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非本會內聘委員及參與
    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出席會議時並得支
    領出席費。
    申調小組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調小組應由本會職員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受理申訴案件。

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得依相關
    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調小組提出申訴。但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
    時,受僱者、求職者及實習生除依本要點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
    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被申訴對象為本會委員長者,申訴應分別向下列機關提出:
(一)屬性平法之性騷擾事件,應向行政院提出,其處理程序依行政院相
      關規定辦理。
(二)屬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應向臺北市政府提出。
    第一項屬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及前項第二款之申訴,申訴期間為事件
    發生後一年內。
    第一項向申調小組提出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
    ,申調小組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
    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年月日。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調小組應通知申
    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七、申調小組審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
          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調小組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
          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上開
          專案小組成員任一性別人數須達三分之一以上。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調查結束後,並應作
          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調小組審議。
    (四)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
          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五)申調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
          議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
          ,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
          單位)依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收受之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

八、申調小組對依第七點決議成立之性騷擾員工,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
    其他相關規定,視其情節作成適當之懲處或處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
    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建議。

九、前點性騷擾或誣告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者,
    應簽報委員長核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前項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致受有損害者,其得依法向誣告者請求賠償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十、申訴人於申調小組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但性平法案件
    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六點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屬於性騷法案件逾申訴期限提起申訴者。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或性平法案
          件已撤回後,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申調小組對屬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時,應
      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
      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
      件內容應予保密,如有違反,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
      輕重,簽報委員長核定依法懲處,及解除其聘(派)兼。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調小組申請
      迴避。

十四、當事人不服申訴案件之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平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
          1.當事人對於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異議決議送達之次
            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時起算。
          2.申復之提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原申訴書決定書影本
            ,向申調小組提出。
          3.申調小組認為申復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
            ,應變更原申訴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與相關機關(單
            位)。
          4.申復案件,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
    (二)屬性騷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
          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十五、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調小組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
      醫療機構。

十六、本會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處
      或處理措施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本會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
      他不利處分。

十七、申調小組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資料來源:僑務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