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健全臨時人員之管理,以提高工作效
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臨時人員,指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之業務費
用等相關經費,經簽訂勞動契約進用之人員。
三、臨時人員之工作內容應由服務單位明確規定,以資遵循,但不得指派
擔任涉及行使公權力之工作。
四、臨時人員應遵守下列服務守則:
(一)在業務上獲得(知)之任何文件、資料均屬機密,除業務執行之必
要目的範圍之外,不得對外洩漏。
(二)服從服務單位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
本職工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三)依預定進度及期限完成工作。
(四)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
五、臨時人員每日出退勤方式及工作時間,均應按本會職員上下班時間規
定辦理,並以掌型出退勤紀錄為準。
六、臨時人員在工作時間內應恪守工作崗位,如無故不在勤者,一經查獲
以曠職登記;如未辦理請假手續擅離職守、經抽查不在勤、假期屆滿
未銷假上班,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僱用期間應準時上
下班,不得遲到、早退或曠職。
七、臨時人員請假,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並應事先辦妥
請假手續(請病假連續二日以上及請喪假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
;如遇疾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婚假、陪產假、喪假、特別休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以四小時
計)。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得以時計。
(二)婚假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喪
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三)具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之情事者,得於奉准後核給公假
。
八、本會因業務需要延長工時,須經臨時人員同意,臨時人員如因公務確
有需要加班時,應於事前經服務單位(權責)主管核准。加班以小時
為單位,每月合計以二十小時為限,但確有專案加班之必要並經核准
者,得不受二十小時限制,上開加班得擇領加班費或加班補休,如選
領加班費,則每月支領加班費均以二十小時為限,超過二十小時時數
之加班,不得支領加班費,惟得於加班後 6個月內以小時為單位補休
假。
九、工資由本會與臨時人員雙方議定,工資並採預付方式,按月計酬核發
。
十、臨時人員於契約期滿前及每年年終時,由服務單位參照本會「聘僱人
員工作考核要點」檢討工作績效,作為是否續僱之依據。
十一、臨時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月數之僱用報酬,參照行政院訂定之「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另相關
規定如下:
(一)發給標準: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仍
在職者,按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月數之僱用報酬發給;每年二月一日
以後各月份新進到職人員,如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按實際在
職月數比例計支(例如:在十一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
分之二發給;在七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六發給,
餘類推。至每年十二月份到職人員一律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一
發給),並均以每年十二月份所支報酬標準為計算基準。
(二)發給時間:農曆春節十日前一次發給。
(三)累積曠職達三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累積曠職達四日者,發給
三分之一數額;另年終考列丙等者,當年度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十二、本會為臨時人員投保(勞保及健保),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
繳退休金。
十三、臨時人員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一個月前向本會提出預告,並須依規
定程序辦理相關手續後始得離職;契約經終止或契約期滿未予續僱
者,即無條件解僱;離職時均應完成業務交代。
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