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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務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3 14:1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僑務委員會臨時人員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6 月 16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僑人一字第1011001423號
法規體系: 人事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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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健全臨時人員之管理,以提高工作效
    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臨時人員,指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之業務費
    用等相關經費,經簽訂勞動契約進用之人員。


三、臨時人員之工作內容應由服務單位明確規定,以資遵循,但不得指派
    擔任涉及行使公權力之工作。


四、臨時人員應遵守下列服務守則:
(一)在業務上獲得(知)之任何文件、資料均屬機密,除業務執行之必
      要目的範圍之外,不得對外洩漏。
(二)服從服務單位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
      本職工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三)依預定進度及期限完成工作。
(四)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


五、臨時人員每日出退勤方式及工作時間,均應按本會職員上下班時間規
    定辦理,並以掌型出退勤紀錄為準。


六、臨時人員在工作時間內應恪守工作崗位,如無故不在勤者,一經查獲
    以曠職登記;如未辦理請假手續擅離職守、經抽查不在勤、假期屆滿
    未銷假上班,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僱用期間應準時上
    下班,不得遲到、早退或曠職。


七、臨時人員請假,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並應事先辦妥
    請假手續(請病假連續二日以上及請喪假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
    ;如遇疾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婚假、陪產假、喪假、特別休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以四小時
      計)。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得以時計。
(二)婚假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喪
      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三)具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之情事者,得於奉准後核給公假
      。


八、本會因業務需要延長工時,須經臨時人員同意,臨時人員如因公務確
    有需要加班時,應於事前經服務單位(權責)主管核准。加班以小時
    為單位,每月合計以二十小時為限,但確有專案加班之必要並經核准
    者,得不受二十小時限制,上開加班得擇領加班費或加班補休,如選
    領加班費,則每月支領加班費均以二十小時為限,超過二十小時時數
    之加班,不得支領加班費,惟得於加班後 6個月內以小時為單位補休
    假。


九、工資由本會與臨時人員雙方議定,工資並採預付方式,按月計酬核發
    。


十、臨時人員於契約期滿前及每年年終時,由服務單位參照本會「聘僱人
    員工作考核要點」檢討工作績效,作為是否續僱之依據。


十一、臨時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月數之僱用報酬,參照行政院訂定之「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另相關
      規定如下:
(一)發給標準: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仍
      在職者,按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月數之僱用報酬發給;每年二月一日
      以後各月份新進到職人員,如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按實際在
      職月數比例計支(例如:在十一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
      分之二發給;在七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六發給,
      餘類推。至每年十二月份到職人員一律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一
      發給),並均以每年十二月份所支報酬標準為計算基準。
(二)發給時間:農曆春節十日前一次發給。
(三)累積曠職達三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累積曠職達四日者,發給
      三分之一數額;另年終考列丙等者,當年度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十二、本會為臨時人員投保(勞保及健保),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
      繳退休金。


十三、臨時人員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一個月前向本會提出預告,並須依規
      定程序辦理相關手續後始得離職;契約經終止或契約期滿未予續僱
      者,即無條件解僱;離職時均應完成業務交代。


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僑務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