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僑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民國 98 年 06 月 08 日
法規內容:
一、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僑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
    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僑民公益事務為目的,經本會許可設
    立,或由其他機關許可設立移轉本會主管之財團法人。


三、財團法人之設立,其現金總額須達足以提供目的事業之適當經費為準
    ,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元。


四、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
    九規定向本會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其以
    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申請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五、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捐助人會議紀錄。
(五)業務計畫說明書。
(六)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不符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


六、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總額及其保管運用方式。
(三)捐助人姓名或名稱及所捐財產種類與數額。
(四)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但政府捐助達登
      記財產總額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應置監察人。
(六)置有董事長者,董事長之任期、權限及產生方式。
(七)董事會會議之召開及決議之方式。
(八)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政府捐助達登記財產總額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其章程除前項規定外
    ,並應載明其應由捐助機關指派或改派之董事、監察人之名額及其方
    法。置有董事長者,並應載明捐助機關指派或改派董事長之方法。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二項規定之事項者,由
    遺囑執行人依前二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七、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非關僑民事務或不合公益。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
      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第三點所定最低總額標準。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捐助財產未依規定移轉財團法人所有。
(六)其他違反法令規定。
    本會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財團法人經設立許可後,應即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送本會加蓋印信
    :
(一)董事名冊;置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名冊應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學經歷及住、居所。
(二)董事願任同意書;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三)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置有監察人者,亦同。
(四)董事身分證明文件。置有監察人者,亦同。
    前項文件及第五條申請許可時所送之文件經加蓋印信後,發還申請人
    二份,申請人應於九十日內向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法院發給登
    記證書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會備查。


九、財團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後,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九十
    日內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儲存金融
    機構,並報本會備查。


十、完成登記之財團法人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
    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會備查。


十一、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奇數,其每屆任期
        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以三人至
        五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
        總名額三分之一。
  (三)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關係。
  (四)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
        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前項董事及監察人,係由捐助機關指派人員擔任者,不受連任次數
      之限制。


十二、政府捐助達登記財產總額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捐助機關得指派之
      董事占全體董事名額之比例,以捐助機關捐助占登記財產總額之比
      例為準,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置有董事長者,捐助機關經報請行政
      院核定,得指派一人擔任董事長。
      前項之財團法人應置監察人,捐助機關得指派之監察人占全體監察
      人名額之比例,以政府捐助占登記財產總額之比例為準,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財團法人,捐助機關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得推派人選擔任
      其秘書長、執行長、總幹事或經理人。
      前三項人員之任免,均自捐助機關書面通知到達財團法人時生效。


十三、捐助機關指派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秘書長、執行長
      、總幹事及經理人,其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
      八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四、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秘書長、執行長、總幹事及經
      理人如有變更,應於七日內送本會備查。


十五、財團法人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但本要點或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七)其他章程規定事項。


十六、財團法人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
      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應報經本會
      核准:
  (一)章程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解散。
      前項第一款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
      ,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及討論提案通知全體董
      事並報本會,本會得派員列席。


十七、財團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本會依民法第三十二
      條規定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財團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
        ,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
      得動支第三點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
      ,不得動支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
      前項財團法人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經建立投資評
      估、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報本會許可者,除不得動支第三點所定
      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外,得動支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
      財團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十八、財團法人建立會計制度之基準如下: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會備查
        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
        決算報本會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
        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
        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建立組織、人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並
      報本會備查;其人員薪給標準,不得高於相當等級公務人員待遇。


十九、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應將會計報告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
      戒並公告確定。


二十、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會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
  (一)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
        算,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會計報告於每年二月底
        前,報本會備查。但依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者,得延至五月底前併同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告報本會備查。政
        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報送年度相關資料,得由本會會請捐助機關(
        單位),就未來年度工作計畫提供建議意見,請該財團法人研議
        檢討並將研處情形報本會備查。
  (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前款規
        定期限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報本會核轉立法院。但政府捐
        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預算及決算,應依預
        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
        每年編製預算書及決算書報本會審核後送立法院審議。
  (三)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
        餘之行為。
  (四)財團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
        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五)財團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
        。
  (六)財團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
        常性收入百分之七十。但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
        費具體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並經本會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七)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
        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八)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二十一、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業務。檢查項
        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及營運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
        財團法人應依本會檢查意見,於限期內陳報處理情形或改善方案
        ,屆期未辦理者,本會得依第二十二點規定辦理。


二十二、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
        改善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本會查核。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七)辦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八)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會監督之命令,或妨礙檢查者,本會得
        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
        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十三、財團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
        後,三十日內報請本會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所在地
        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
        記證書影本送本會備查。


二十四、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會撤銷、廢止許可
        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捐
        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
        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
        治團體。


二十五、本要點實施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與本要點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
        要點實施後辦理補正,其補正期限由本會定之;屆期不補正者,
        由本會撤銷其設立許可。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