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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川裝費支給要點
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
一、本要點依行政院訂定之駐外人員川裝費支給要點(以下簡稱行政院支
給要點)第二十四點規定訂定。


二、僑務委員會駐外僑務工作人員(以下簡稱駐外人員)川裝費之支給,
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悉依行政院支給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三、駐外人員之赴任、調任、奉調返國,其本人及眷屬乘坐機位等級,依
下列規定:
(一)簡任(派)駐外人員,由本會發給最直接航線商務艙級機票。
(二)薦任(派)駐外人員,由本會發給最直接航線經濟艙級機票。
(三)駐外人員眷屬,由本會發給最直接航線經濟艙級機票。


四、駐外人員之赴任、調任、奉調返國,其本人及眷屬之雜費,依下列標
準核實支給:
(一)簡任(派)人員最高不得超過所乘艙等機票款百分之六十。
(二)薦任(派)人員最高不得超過所乘艙等機票款百分之八十。
(三)駐外人員眷屬最高不得超過所乘艙等機票款百分之八十。


五、駐外人員及其隨同赴任或自赴任日起一年內啟程之配偶,依下列規定
發給裝費:
(一)駐外人員:新臺幣二萬元。
(二)駐外人員配偶: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規定,於外館互調之情形,不適用之。


六、駐外人員自用物品搬遷費憑陸運、海運及空運付款收據核實列報,金
額上限如下:
(一)內外互調:
    1、歐、美、非地區互調:美金六千元。
2、亞、澳地區互調:美金四千元。
(二)外館互調:
1、亞、澳間或同洲互調:美金四千元。
2、前目以外情形:美金六千元。


七、駐外人員請領眷屬相關川裝費,如無六個月以上依親事實者,應將所
領經費繳還。但其依親事實因特殊事由致未滿六個月,經專案簽准者
,不在此限。


八、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前,已赴任、調任、奉調返國之駐外人
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修正之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一百年一月十三日間,已赴任、調任
、返國之駐外人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規定。


九、本要點得應本會業務需要適時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