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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
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性
    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七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之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平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法第二條各款情形。


三、本要點適用本會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非本會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
    件。


四、本會性騷擾防治措施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申訴之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
      待遇。
(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處處理方式。本會應設置性騷擾申訴之專線
      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將相關資料於顯著之處公開
      揭示。


五、本會為處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小組
    (以下簡稱申調小組)。
    申調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長指定副
    委員長一人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
    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委員長就本會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
    者聘(派)兼任之;另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由委員長就本
    會職員遴派兼任之。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人數須達三分之一以上,外聘委員須達三至五人
    。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調小組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
    非本會內聘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
    費,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申調小組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調小組應由本會職員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受理申訴案件。


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得依相關
    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調小組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期間為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
    第一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申調小組應作
    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
    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年月日。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調小
      組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七、申調小組審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
      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調小組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
      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上開專案小組
      成員任一性別人數須達三分之一以上。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
      查報告書,提申調小組審議。
(四)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五)申調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成
      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
      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
      )依規定辦理。
(七)性平法之申訴案件應自提出起三個月內結案;性騷法之申訴案件應
      自收受之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八、申調小組對依第七點決議成立之性騷擾員工,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
    其他相關規定,視其情節作成適當之懲處或處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
    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建議。
    前項性騷擾或誣告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者,
    應簽報委員長核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九、申訴人於申調小組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六點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逾申訴期限提起申訴者。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或以撤回後,就
      同一事由再提起申訴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申調小組對屬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時,應於
    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
    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
      件內容應予保密,如有違反,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
      輕重,簽報委員長核定依法懲處,及解除其聘(派)兼。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調小組申請
      迴避。


十三、當事人不服申訴案件之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平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
        1.當事人對於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異議決議送達之次日
          起十日內提出申覆。但申覆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時起算。
        2.申覆之提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原申訴書決定書影本,
          向申調小組提出。
        3.申調小組認為申覆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
          應變更原申訴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與相關機關(單位)
          。
        4.申覆案件,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
  (二)屬性騷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
        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十四、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調小組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
      醫療機構。


十五、本會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處
      或處理措施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本會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
      他不利處分。


十六、申調小組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