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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僑民學校聯繫輔助要點
民國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規內容:
一、僑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秉持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
    精神,為聯繫僑民學校,輔助僑民辦學,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僑居國外國民依當地國法令籌款自辦,並採用本國
    語文教學之學校或語文班。


三、僑民學校凡認同我政府者,得於設立後檢送現況表、章程及學校其他
    相關組織規定等資料,由當地駐外館處或駐外僑務工作人員 (以下簡
    稱駐外館處) 函轉本會備查。組織變更或停辦時,亦同。
    前項現況表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學校名稱。
 (二) 設立之年、月、日。
 (三) 當地國設立法令依據。
 (四) 上課科目及時數。
 (五) 負責人、校長。
 (六) 師資及學生人數。


四、僑民學校依前點規定備查者,本會得視年度經費預算,提供下列輔助
    措施:
 (一) 供應教材。
 (二) 補助經費。
 (三) 提供偏遠或僑教資源艱困地區教師生活補助。
 (四) 辦理在職教師師資培訓。
 (五) 獎勵資深績優教師。


五、僑民學校向本會申請輔助,應報請駐外館處核轉本會。
    本會得請駐外館處聯繫僑民學校,並將其運作情形及對僑教意見反應
    等相關資料轉報本會,俾作為輔助之參考。


六、本會供應僑校教材,依本會教材及經費補助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並以
    供應學生每人每學期一冊本國語文教材為原則。


七、本會補助僑校經費,依本會教材及經費補助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並以
    下列項目為經費補助範圍:
 (一) 興建或修繕校舍。
 (二) 充實教材或教學相關設備。
 (三) 辦理文教活動。
 (四) 其他因應辦學所需之特殊情形。


八、本會提供偏遠地區或僑教資源艱困地區僑校教師生活補助,依本會補
    助自聘教師經費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九、本會獎勵僑校教師任教屆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四十年者,依本
    會教師獎勵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十、依據教育部訂定之海外台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立案之學校,其申請
    輔助案件應先向權責主管機關提出,本會得於必要時酌情提供配合輔
    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