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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駐外使領館及駐外代表機構辦理華僑教育行政規則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駐外使領館及駐外代表機構,除有特別情形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各
該駐在地及兼轄區華僑教育行政事宜。


第 2 條
駐外使領館及駐外代表機構辦理華僑教育行政之範圍如下:
一、宣達政府教育法令,並輔導其實行。
二、鼓勵及輔導華僑興辦學校,推行華文及職業教育,舉辦華僑社教活動
    。
三、鼓勵與輔導華僑子女回國升學、研習、觀摩、以及審查其學歷等有關
    事項。
四、審核華僑中、小學學生學籍事項。
五、辦理對熱心教育之華僑、學校優良教師以及特殊優異華僑學生之褒獎
    事項。
六、考察華僑學校、社教機構及文化團體之行政與管理,並輔導改進校務
    ,推廣社教與新聞文化事業。
七、接受華僑學校、社教機構及文化團體申請立案或補助案件,加具意見
    後,轉送主管機關辦理。
八、主辦或協辦講習會、研討會,以增進教育文化工作人員之新知能。
九、調查駐在地及兼轄區華僑教育與文化有關動態,定期或不定期向主管
    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但情況特殊者,應隨時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十、處理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有關華僑文教事項。



第 3 條
駐外使領館及駐外代表機構辦理當地華僑教育行政,除設有專職駐外僑務
工作人員者外,應指定專人負責,以視察輔導當地華僑教育。


第 4 條
駐外使領館及駐外代表機構負責人赴任前,應向僑務委員會商洽關於該地
華僑教育之一切事宜;但當地設有大專院校者,並應向教育部洽商。


第 5 條
駐外使領館及駐外代表機構辦理華僑教育行政人員,應與僑務委員會及教
育部派往各該地區視導人員密切聯繫,隨時交換意見。


第 6 條
駐外使領館及駐外代表機構,得將駐地及兼轄區域劃分為若干區,每區指
定曾經立案辦理成績優良之學校或華僑文教團體,協同輔導改進該區華僑
教育。


第 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