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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 1 條
僑務委員會掌理僑務行政及輔導華僑事業事務。


第 2 條
僑務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副委員長二人或三人,職位比照第十四
職等;委員九十人至一百八十人,任期三年,為無給職。但在中央政府所
在地供職者,得酌支公費。


第 3 條
僑務委員會每年舉行會議一次,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
,指定副委員長一人代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4 條
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委員長輔助
委員長處理會務。


第 5 條
僑務委員會設左列各處、室:
一、第一處。
二、第二處。
三、第三處。
四、第四處。
五、僑生輔導室。
六、華僑證照服務室。
七、秘書室。



第 6 條
第一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華僑狀況之調查事項。
二、關於華僑糾紛之處理事項。
三、關於華僑團體之輔導事項。
四、關於華僑之獎勵及補助事項。
五、關於華僑福利之輔導事項。
六、關於其他僑務事項。



第 7 條
第二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華僑學校教育之指導、監督事項。
二、關於華僑社會教育推廣事項。
三、關於華僑職業教育推行事項。
四、關於華僑文化傳播事業輔導事項。
五、關於其他華僑文教事項。



第 8 條
第三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華僑回國投資之鼓勵、協助事項。
二、關於華僑貿易、金融之協助、聯繫事項。
三、關於海外僑營企業發展之協助事項。
四、關於華僑經濟資料之調查、分析、編報事項。
五、關於其他華僑經濟事項。



第 9 條
第四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
二、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三、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四、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五、關於出版物之印發事項。
六、關於僑情資料之電子處理事項。
七、其他不屬於各處、室之事項。



第 10 條
僑生輔導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僑生回國升學輔導事項。
二、關於在學僑生生活輔導事項。
三、關於畢業僑生聯繫服務事項。



第 11 條
華僑證照服務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華僑身分及印鑑證明事項。
二、關於僑團、僑胞回國接待事項。
三、關於歸國華僑服務事項。


第 12 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報事項。
三、關於會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管制及考核事項。
六、關於文書稽催及查詢事項。
七、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八、委員長、副委員長交辦事項。



第 13 條
僑務委員會為適應海外需要,得辦理華僑函授學校及華僑通訊社;所需工
作人員,除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外,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
之。


第 14 條
僑務委員會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五人或六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
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九人至十一
人,室主任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二人至
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十六人至二十人
,稽核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十
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三十六人至五十二人,分
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四人至一百零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
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
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六人至四十二人,
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
等至第三職等。


第 15 條
僑務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5-1 條
僑務委員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
等;依法辦理歲計及會計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5-2 條
僑務委員會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
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5-3 條
僑務委員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6 條
僑務委員會得在國內重要機場、港口設服務站,置主任一人,由專員兼任
;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7 條
僑務委員會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在重要地區政府駐外機構內派駐僑務工作
人員,協辦僑務工作,並得在該地區設海外華僑文教服務中心,所需人員
由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兼任。
前項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及海外華僑文教服務中心所需當地雇員員額,均由
行政院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第 18 條
僑務委員會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
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9 條
僑務委員會得聘用顧問,為無給職。


第 20 條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21 條
僑務委員會會議規則,由僑務委員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2 條
僑務委員會處務規程,由僑務委員會定之。


第 2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