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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務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2:0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僑生傷病醫療保險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08 月 06 日
一、僑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維護僑生健康,使在學僑生傷病時
    醫療獲得保障,特訂定本要點。

二、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僑生,應依法參加全民
    健康保險;其應自行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由本會補助百分之五十
    。

三、尚未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僑生,有合於下列
    規定之一者,自抵臺註冊之日起,得參加僑生傷病醫療保險〈以下簡
    稱僑保〉四個月:
    (一)經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或教育部分發有案者。
    (二)自行回國經本會核轉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入學有案者。
    (三)分發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者。
    前項僑保保險費由本會洽承保機構定之。保險費由本會補助百分之五
    十,投保僑生自行負擔百分之五十。
    前二項規定於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就學學生準用之。

四、延後註冊之僑生,仍可由就讀學校函轉承保機構補辦投保手續。但註
    冊時未繳交保險費者,不得補辦投保。參加僑保之僑生,在保險有效
    期間內因故休學或退學者,仍享有保險之權利。

五、參加僑保學生,其保險費之收取及保險有效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僑生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本會協調教育部規定各級學校於每
          學期入學註冊費用內,加列僑生傷病醫療保險費科目代收之。
          學校應於註冊完畢後十五日內傳送被保險人名單至承保機構辦
          理投保作業;承保機構應於收到學校傳送資料後十五日內備具
          領據,逕向學校辦理領款手續。
    (二)保險有效期間四個月,自註冊完成日起計算。 
    第二點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中,屬僑生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準用前項規
    定辦理。

六、承保機構應於向學校辦理領取保險費手續時,將僑生健康保險證(以
    下簡稱僑保證)填交學校轉發投保之僑生收執備用,僑保證內應詳載
    保險有效期間,逾期無效。

七、僑保證應妥為保存,如有遺失,應即報告學校承辦單位,向承保機構
    申請補發。如有污毀或記載誤漏情事,應由學校轉交承保機構補正,
    不得自行塗改。

八、參加僑保僑生不得將僑保證轉借他人使用。如有轉借情事,承保機構
    得中止其保險,並沒收其僑保證,其已繳付之保險費概不退還。承保
    機構因此所致之損失,參加僑保僑生並應負賠償之責。

九、參加僑保之僑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傷病事故必須就醫時,應憑
    僑保證、僑保就診單及學生證,至承保機構指定之臺灣地區各僑保特
    約醫療院所就診,始享有保險利益。
    前項僑保就診單,由就讀學校核發。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故休學或退
    學者,由原肄業學校核發。
    僑保證尚未製發前,參加僑保僑生得以就讀學校簽發之僑保就診單及
    學生證代替僑保證持憑就診。該僑保就診單以簽發日起算三十日內有
    效。

十、參加僑保僑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傷病保險事故須門診治療時,應
    至學校承辦單位領取僑保門診就診單,至僑保特約醫療院所就診。門
    診費用先行自付,再檢附收據正本及門診就診單,以掛號郵寄或由本
    人親向承保機構申請理賠。
    門診給付相同症狀每日以一次為限,理賠上限為新臺幣一、000元
    ,且不包括下列費用:
    (一)掛號費。
    (二)部分負擔費用:
        1 第一次至第五次,每次自付新臺幣五○元。
        2 第六次至第十次,每次自付新臺幣一○○元。
        3 第十一次以上,每次自付新臺幣一五○元。
    門診醫療時,診療行為須手術,經診斷書上書明「手術」字樣者,承
    保機構除掛號費外將全額理賠。

十一、參加僑保僑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緊急傷病須急診時,應赴僑保
      特約醫療院所就診。若赴非特約醫療院所就診時,應於病情穩定後
      轉赴特約醫療院所醫療,俟出院後檢具非特約醫療院所醫療收據、
      診斷證明書,逕向承保機構申請給付醫療費用。但醫療給付項目不
      包括掛號費及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經查非屬必要未赴特約醫療院所就診者,承保機構得不予給付。

十二、參加僑保僑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傷病保險事故,經診斷認須住
      院醫療時,應由僑保特約醫療院所醫師開立住院通知單,持向學校
      承辦單位換發僑保住院就診單,至特約醫療院所住院醫療。
      學校承辦單位於接獲住院通知單時,應電洽承保機構協商後,始得
      核發僑保住院就診單。
      參加僑保僑生因緊急傷病須住院醫療,臨時無法取得僑保住院就診
      單時,應先行繳付醫療費用,並於三日內補繳僑保住院就診單,辦
      理退費手續。

十三、參加僑保僑生因傷病保險事故住院期間,除掛號費及依規定應自行
      負擔之費用外,採記帳免費醫療。病床一律以三等病床為限;如無
      三等病床,經承保機構同意得住二等病床,俟有三等病床,即行遷
      往;如有自行超等住院者,其超等費用,應自行負擔。

十四、僑保醫療給付項目如下:
    (一)門診:
        1 診療、處置或手術。
        2 藥劑、注射。
        3 治療所必需之材料及檢驗、檢查。
    (二)住院:
        1 診療、處置或手術。
        2 藥劑、注射。
        3 治療所必需之材料及檢驗、檢查。
        4 護理、三等病床及膳食之供應。

十五、投保僑生因傷病事故必須就醫醫療時,皆可就診。但有下列情形者
      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之責:
    (一)自殺行為、酗酒、吸食違禁藥品或犯罪行為和戰爭變亂所致之
          傷害或疾病。
    (二)不孕症、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所引致的併發症。
    (三)健康檢查、視力矯正、預防注射、外科整型美容、洗牙、假牙
          、義肢、義眼或其他附屬之裝置。
    (四)救護車、診斷證明書、指定醫師費、特別護士看護、陪伴費、
          非治療之用品費。
    (五)紅斑性狼瘡 (先天性) 、血友病、多汗症、愛滋病、性病、
          先天性疾病、結紮手術、器官移植、投保前之傷病。
    (六)牙科患者、單純之療養、靜養或復健者,不得給予住院治療。

十六、僑生辦理僑保之要保手續及傷病醫療規定,由本會及承保機構另定
      之。
資料來源:僑務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