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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僑人一字第10210013802號 令
法規體系: 人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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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
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會首長交代由行政院院長或院長派員監交。
本會各單位主管人員交代,由本會首長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代,由本會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
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 四 條 
本會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
    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
    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會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五 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六 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第 七 條 
後任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
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
任接收;後任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
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
,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 八 條 
本會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六份,送交後任首長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
,加蓋印章,以二份存本會,四份函報行政院核定。

第 九 條 
第五條規定之清冊,各單位移交主管人員應造具四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
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由移交人員、新任人員各執一份,一份會
陳本會首長核定存查,一份本會人事室存查。
第六條規定之清冊,各單位移交經管人員應造具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
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由移交人員、新任人員各執一份,一份會
陳各該單位主管核定存查。

第 十 條
本會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
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本會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
減結存表。

第十一條 
本會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敘明事實並擬
具處理意見,陳報行政院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
報本會首長核定。

第十二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
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行政院或本會首長核准展期;
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三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
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
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
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院或本會首
長核辦。

第十五條 
本會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
,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第十六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行政院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
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
院或本會首長處理。
行政院或本會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
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移付懲戒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