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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僑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僑主歲字第10808000271號 令
法規體系: 會計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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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主管之僑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其會計事務之處理及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第 三 條         
本準則所列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團法人得依實
際需要增訂。

第 四 條        
財團法人會計應以國幣為記帳本位幣,並以元為單位;如因業務需要,而
以外幣記帳者,應折合本位幣記入主要之帳簿。

第 五 條         
會計憑證分為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包
    括:外來、對外及內部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包
    括: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

第 六 條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
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會計帳簿分為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紀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為紀錄者。

第 八 條         
本準則所稱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
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營運表、淨值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
註或附表。

第 九 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公允表達財團法人之財務狀況、營運結果及現金流量


第 十 條         
資產負債表應區分資產、負債及淨值三大項,至少包括下列各項:
一、資產。
(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
(一)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
三、淨值。

第十一條     
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現金及約當現金、應收帳款及預付款項等會計項目

非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無形資產等會計項目。

第十二條    
流動負債之內容,包括應付帳款及預收款項等會計項目。
非流動負債之內容,包括長期借款及存入保證金等會計項目。

第十三條    
淨值之內容,包括基金及累積餘絀等會計項目。

第十四條    
收支營運表至少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收入。
二、支出。
三、本期餘絀。
除前項規定外,得於收支營運表上增加額外項目及合計數。

第十五條    
淨值變動表包括基金、累積餘絀及淨值其他項目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
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等。

第十六條    
現金流量表係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財團法人於特定期
間之業務、投資及籌資活動。

第十七條   
各種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告,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
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第十八條   
財團法人得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應設控管機制,以確保電子硬體
、軟體、資料儲存媒體及會計資料之安全、正確與完整性。

第十九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