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僑務文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應適用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財產總額達前項規定之財團法人並應依本指導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
二、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員工等編制內人員,於從事業務
行為之過程中,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不正當
利益,或做出其他違反誠信、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信行為(以
下簡稱不誠信行為),以求獲得或維持利益。
前項行為之對象,包括公職人員、參政候選人、政黨或黨職人員,以
及任何公、民營企業或機構及其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三、本原則所稱利益,指任何有價值之事物,包括任何形式或名義之金錢
、餽贈、佣金、職位、服務、優待及回扣等。但屬正常社交禮俗,且
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本原則所稱不誠信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行賄、收賄及洗錢。
(二)提供非法政治獻金。
(三)不當慈善捐贈或贊助。
(四)提供或接受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侵害營業秘密、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
(六)其他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健康與安全之行為。
五、財團法人應遵守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政治獻金法、貪污治罪條例、
政府採購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財團法人法相關規章或其他
業務行為有關法令,以落實誠信經營。
六、財團法人應本於廉潔、透明及負責之經營理念,制定以誠信為基礎之
政策,並建立良好之財團法人治理與風險控管機制,以創造永續發展
之經營環境。
七、財團法人應依前點之經營理念及政策,於誠信經營規範中清楚且詳盡
訂定防範第四點所定各項不誠信行為之方案(以下簡稱防範方案),
包含作業程序、行為指南及教育訓練等。
財團法人訂定防範方案時,除應符合其組織營運所在地之相關法令,
並應分析業務範圍內具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之業務活動,並加強相關
防範措施。
八、財團法人應於其相關規章及對外文件中明示誠信經營之政策,董事會
與管理階層應承諾積極落實,並於內部管理及外部業務活動中確實執
行。
九、財團法人應以公平與透明之方式進行業務活動,杜絕不誠信行為。
財團法人與他人簽訂契約,其內容應包含遵守誠信經營政策及交易相
對人如涉及不誠信行為,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條款。
十、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員工等編制內人員,對政黨或參
與政治活動之組織或個人直接或間接提供捐獻,應符合政治獻金法及
財團法人內部相關作業程序,不得藉以謀取商業利益或交易優勢。
十一、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員工等編制內人員,對於慈善
捐贈或贊助,應符合相關法令及內部作業程序,不得為變相行賄。
十二、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員工等編制內人員,不得直接
或間接提供或接受任何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藉以
建立關係或影響交易或營運行為。
十三、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員工等編制內人員等,應遵守
智慧財產相關法規及相關業務契約規定;未經智慧財產權所有人同
意,不得使用、洩漏、處分或有其他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
十四、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透過董事會機制督
促財團法人防止不誠信行為,並隨時檢討其實施成效及持續改進,
確保誠信經營政策之落實。
十五、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應不定期向員工及相關人員宣導誠信經
營之重要性。
十六、財團法人應明定違反誠信經營規定之懲戒、檢舉制度及相關處理程
序,並指派專責人員或單位受理檢舉,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
應確實保密,並保障檢舉人權益,不得因檢舉行為而受不利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