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僑務委員會為提供員工、求職者、勞務承攬派駐勞工及見習生(以下
簡稱本要點適用對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與服務環境,及防治工作場
所性騷擾行為之發生,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依性工法規定辦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外,適用本要點。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要點適用對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
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本會各級主管對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
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要點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
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一)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本會同一人員,為持續性性騷擾。
(二)於非工作時間,遭受其他機關(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
來關係之同一人員,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本會委員長為性騷擾。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認定外,並得
綜合審酌下列情形判斷: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人對
自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
法之規定。
四、本會設置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2327-2935)、傳真(2356-6405)
、及電子信箱(ocac17@ocac.gov.tw),並將相關資料於工作場所顯
著之處公開揭示。
五、本會為處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小組
(以下簡稱申調小組)。
申調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長指定副
委員長一人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
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委員長就本會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
者聘(派)兼任之;另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由委員長就本
會職員遴派兼任之。
前項委員中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
聘委員須至少三人,其中並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委員任期
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
申調小組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非本會內聘委員及參與
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出席會議時並得支
領出席費。
申調小組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得依性工法
等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訴。
前項被申訴對象為本會委員長者,應向行政院提出,其處理程序依行
政院相關規定辦理。但未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依性工法第三十二條之
一規定,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申訴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提出者,
受理之人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
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以書面提出之申訴或以言詞作成之申訴紀錄(以下併稱申訴書)
,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
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
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申訴書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會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
日內補正。
申訴人於申調小組作成決議前,得於申調小組決定書送達前,以書面
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申訴人撤
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
七、性騷擾案件處理程序如下:
(一)本會接獲性騷擾事件申訴時,應儘速確認適用法令及受理申訴調查
權限,並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二)本會受理之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
專案小組進行調查,成員應有具性別意識外部專業人士。
(三)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調小組審議,其
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四)申調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參考專案小組之調查結果,作出附
理由之決議。決議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
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六)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七)本會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八、性騷擾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案件之調查及審議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以不公開之方
式為之。
(二)應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
考量外,應予保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
擾事件之證據。
(三)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雙方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
詢問或使其對質,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四)本會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無正當理由之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權益。
(五)處理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案件,應告知被害人得向司法
機關提出告訴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權利,並給予必要的協助。
(六)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構)或其他事業單位時,由被害人之
機關主責受理申訴及調查,並通知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
關為原則,行為人所屬機關應給予性騷擾案件調查必要之協助。
九、本會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
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待遇或薪資等工作或勞動條件作不利
之變更。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
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
序。
4.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
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
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薪資,應予補
發。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
理。情節重大且與本會訂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稱勞動契約者,本
會得依性工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二)非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
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
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會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
,仍應依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
關係者,本會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前項所定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雇主共同
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十、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被
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
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
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處理、調查或決議有偏頗之虞者,申
訴人或被申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申請令其迴避;被
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本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
止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避
者,應由本會命其迴避。
十一、本會未處理或不服本會調查決議,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如為公務人員
,得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會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非公務人員於被申訴人為本會
委員長、本會未處理或不服本會所為之調查或懲處結果者,向地方
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十二、本會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處
或處理措施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三、本會應對員工實施下列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本會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本會之各級主管、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
每年應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由擔任主管職務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
查及決議人員,優先實施。
倘本要點適用對象於非本會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
會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
詳為告知本要點適用對象。
十四、本會性騷擾防治及處理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