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
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七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之規定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
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
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要點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
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
為性騷擾。
本要點之性騷擾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
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
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
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性騷
擾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
擾事件之調查事項,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三、本會依性騷法規定辦理性騷擾之防治及處理,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外,適用本要點。
四、本會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
者,應採取以下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
維護;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亦應採取下列第三款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本會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時,得採
取下列處置:
(一)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二)避免報復情事。
(三)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四)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本會設置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2327-2935)、傳真(2356-6405)
及電子信箱(ocac17@ocac.gov.tw),並將相關資料於工作場所顯著
之處公開揭示。
本會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
,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五、本會為處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小組
(以下簡稱申調小組)。
申調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長指定副
委員長一人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
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委員長就本會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
者聘(派)兼任之;另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由委員長就本
會職員遴派兼任之。
前項委員中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
聘委員須至少三人,其中並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委員任期
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
申調小組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非本會內聘委員及參與
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出席會議時並得支
領出席費。
申調小組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調小組應由本會職員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受理申訴案件。
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下列期限,向申調小
組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
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
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
但依前二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被申訴對象為本會委員長者,申訴人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
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
或蓋章。
前項以書面提出之申訴或以言詞作成之申訴紀錄(以下併稱申訴書)
,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
補正。
七、性騷擾案件處理程序如下:
(一)本會接獲性騷擾申訴而不具調查權限,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
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調查單位,應移送
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調查,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副知地方
主管機關。
(二)適用性工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之事件,應於接
獲之日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三)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
理。
(四)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
,並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其成員女性代
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
(五)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書及處理建議移送申調小組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4.相關物證之查驗。
5.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六)申訴案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七)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及處理建議,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送地方主
管機關辦理。
(八)申訴案件應自收受之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
通知當事人。
八、性騷擾案件調查原則如下:
(一)案件之調查及審議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以不公開方式為
之。
(二)本會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
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
之服務,或轉介被害人居所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前開服務。
(三)本會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無正當理由之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權益。
(四)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本會於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
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調解期間,
除接獲地方主管機關通知依被害人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
進行。
(五)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應保護當事人與受
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權益;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違反者
,召集人得終止其參與。
九、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地方主管機關決定成立者,本會應視情節輕重,對
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
報復情事發生。
十、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調小組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或依
性騷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
申訴。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予受理並應即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一)申訴不符第六點第四項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
(二)逾申訴期限提起申訴者。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依性騷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視為撤回
申訴後再行申訴。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該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申請迴避
。
十三、本會應定期舉辦或鼓勵全體員工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並利用有效管道公開揭示相關資訊,以防治性騷擾情事發生。
本要點所定教育訓練內容如下:
(一)所屬員工:
1.性別平等知能。
2.性騷擾基本概念、法令及防治。
3.性騷擾申訴之流程及方式。
4.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二)處理性騷擾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
1.性平法、性工法及性騷法之認識與事件之處理。
2.覺察及辨識權力差異關係。
3.性騷擾事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4.被害人協助及權益保障事宜。
5.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十四、本會性騷擾防治及處理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