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一、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革新政治風氣,確保民眾對本會公務
        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爰參據「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行政院頒「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暨「國家廉政建設
        行動方案」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與精神,就本會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
        物及飲宴應酬之事項,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公務員者,指本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三、本規範所稱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
        賓、推動業務、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四、本規範所稱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
        與本機關或所屬機關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助等關係。
〈二〉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三〉其他因機關業務之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五、本規範所稱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依當地正常習俗,一般人社交餽贈
        之標準,其市價未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或同一年度自同一贈與人取
        得之餽贈,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一萬元,全年累計受贈總額不得超
        過個人一個月之薪資。


六、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不得假
        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利益。


七、本規範所稱請託關說,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就涉及機關業務具
        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與否,以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提出有利於本
        人或不利於第三人之要求,致有違法或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

八、公務員遇有請託或關說,應於三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單位。請
        託或關說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請託或關說者之姓
        名、身分、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


九、公務員遇有請託或關說,無法判斷是否違法或有不當影響時,得依前
        點規定辦理。


十、本規範所稱贈受財物,指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要求、期約或收受
        財物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權益。


十一、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不在此限
            :
〈一〉屬機關公務禮儀之性質許可者。
〈二〉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救助或慰問者。
〈三〉公務員間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升遷異動、退休、辭
            職、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傷病、死亡,所為之餽贈且其市價未超
            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
〈四〉符合社會禮儀或習俗者。


十二、公務員遇有贈受財物情形,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除前點但書之情形外,應予以拒絕或退還
            ,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單位;退還有困難時,除簽報其長官外
            ,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將餽贈之財物送交政風單位處理,並得
            由公務員以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二〉前點第四款之情形,應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單位。
〈三〉除其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間所為之餽贈外,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
           其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
           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單位。


十三、有關贈受財物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公務員係以自己之
           名義所為:
〈一〉由其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家屬要求、期約或收受者。
〈二〉藉由其他第三人名義要求、期約或收受而轉達予其本人者。


十四、本規範所稱飲宴應酬,指公務員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或與其身
            分、職務顯不相宜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或出入不正當場所致影
            響機關廉潔形象者。


十五、公務員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邀請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應
            予拒絕。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本於公務或國際禮儀確有必要參加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
〈二〉廠商因公務目的於正常場所開會、舉辦活動,邀請機關派員參加。
〈三〉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者。
〈四〉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
〈五〉公務員間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升遷異動、退休、辭
            職,所為之飲宴應酬且其市價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十六、公務員遇有前點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應先簽報其長官並知
            會政風單位。參加之飲宴應酬,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但與其身分
            、職務顯不相宜者,亦同。


十七、機關因公務目的舉辦餐敘或其他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如邀請上級長官以外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參加,應注意受邀或參與
            對象之正當性及合理性,並符合舉辦之宗旨。
〈二〉餐敘或活動如同時舉辦摸彩或交換禮物活動,應出於參與者之自由
            意願並提供其同等摸彩或交換禮物之機會。
〈三〉前款之摸彩品或禮物之價值以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為限。


十八、公務員於視察、調查或執行監督工作之出差、會議時,不得在茶點
            及執行公務確有必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飲宴
            或其他應酬活動之招待。


十九、依本規範規定須知會政風單位者,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二十、公務員知有違反本規範之情事,得向該管長官或政風單位舉發。


二十一、為落實執行本規範,得臨時設置審議小組,成員得由本會秘書室
               、人事室、法規會、政風室等相關單位代表組成,並由政風室負
               責秘書業務,對於本規範適用爭議案件進行審查及對本規範提出
               修正意見。

二十二、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