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僑生健康,使在學僑生傷病時醫
療獲得保障,特訂定本要點。
二、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僑生,應依法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其應自行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由本會補助百分之五十。
三、尚未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僑生,有合於下列規定
之一者,自抵臺註冊之日起,得參加僑生傷病醫療保險(以下簡稱僑
保)六個月:
(一)經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或教育部分發有案。
(二)自行回國經本會核轉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入學有案。
(三)經教育部核准自行招收僑生入學(含僑生專班)。
(四)分發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
前項僑保保險費由本會洽承保機構定之。保險費由本會補助百分之五
十,參加僑保僑生自行負擔百分之五十。
前二項規定於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就學學生準用之。
四、延後註冊之僑生,仍可由就讀學校函轉承保機構補辦投保手續。但註
冊時未繳交保險費者,不得補辦投保。
參加僑保僑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故休學或退學者,仍享有保險之
權利。
五、參加僑保僑生,其保險費之收取及保險有效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僑生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本會協調教育部規定各級學校於每
學期入學註冊費用內,加列僑生傷病醫療保險費科目代收之。
學校應於註冊完畢後十五日內傳送被保險人名單至承保機構辦
理投保作業;承保機構應於收到學校傳送資料後十五日內備具
領據,逕向學校辦理領款手續。
(二)保險有效期間六個月,自註冊完成日起計算。
第二點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僑生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收取,準用前項第
一款規定辦理。
六、承保機構應於向學校辦理領取保險費手續時,將僑生健康保險證(以
下簡稱僑保證)填交學校轉發投保之僑生收執備用,僑保證內應詳載
保險有效期間,逾期無效。
七、參加僑保僑生應將僑保證妥為保存,如有遺失,應即報告學校承辦單
位,向承保機構申請補發。如有污毀或記載誤漏情事,應由學校轉交
承保機構補正,不得自行塗改。
八、參加僑保僑生不得將僑保證轉借他人使用。如有轉借情事,承保機構
得終止其保險,並沒收其僑保證,其已繳付之保險費概不退還。承保
機構因此所致之損失,參加僑保僑生並應負賠償之責。
九、參加僑保僑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傷病事故必須就醫時,可至全
國各地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診。
十、參加僑保僑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傷病保險事故接受門診治療時,
門診費用先行自付,再檢附收據正本及門診就診單,以掛號郵寄或由
本人親向承保機構申請理賠。
門診給付相同症狀每日以一次為限,理賠上限為新臺幣一千元(含掛
號費)。
門診醫療時,診療行為須手術,經診斷書上書明「手術」字樣者,承
保機構將全額理賠。
十一、參加僑保僑生因傷病保險事故住院期間,病床一律以三等病床為限
;如無三等病床,經承保機構同意得住二等病床,俟有三等病床,
即行遷往;如有自行超等住院者,其超等費用,應自行負擔。
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僑生於繳納後,檢附收據正本及醫療診斷書,
以掛號郵寄或由本人向承保機構申請理賠;同一次住院理賠金額以
新臺幣十二萬元為上限。
十二、僑保醫療給付項目如下:
(一)門診:
1.診療、處置或手術。
2.藥劑、注射。
3.治療所必需之材料及檢驗、檢查。
(二)住院:
1.診療、處置或手術。
2.藥劑、注射。
3.治療所必需之材料及檢驗、檢查。
4.護理、三等病床及膳食之供應。
十三、參加僑保僑生因傷病事故必須就醫醫療時,皆可就診。但有下列情
形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之責:
(一)自殺行為、酗酒、吸食違禁藥品或犯罪行為和戰爭變亂所致之
傷害或疾病。
(二)不孕症、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所引致的併發症。
(三)健康檢查、視力矯正、預防注射、外科整型美容、洗牙、假牙
、義肢、義眼或其他附屬之裝置。
(四)救護車、診斷證明書、指定醫師費、特別護士看護、陪伴費、
非治療之用品費。
(五)紅斑性狼瘡(先天性)、血友病、多汗症、愛滋病、性病、先
天性疾病、結紮手術、器官移植、投保前之傷病。
(六)牙科患者、單純之療養、靜養或復健者,不得給予住院治療。
十四、僑生辦理僑保之要保手續及傷病醫療規定,由本會及承保機構另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