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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華僑學校及中文班教職員選介聯繫及經歷證明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0 年 05 月 0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僑二教字第1010202310號
法規體系: 僑民文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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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僑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協助海外華僑學校及中文班充實師資
    ,選介優秀教職員前往教,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會選介華僑學校及中文班所需之教職員,應辦理教職員儲備登記。


三  凡中華民國公民,有志從事海外僑教工作,並具有華僑學校規程所定
    之教職員資格者,均可攜帶證件到本會申請儲備登記。


四  申請儲備登記人員經審查合格後,列入儲備名冊,以備選介。


五  華僑學校及中文班請求選介教職員,應列明所任學科、職務、聘期、
    資格待遇、旅費及其它必須具備之條件。


六  本會接受第五點之請求後,按照所列條件,在儲備登記名冊中先行遴
    選適當人員以備審核。


七  選介教職員之審核工作,由本會設置審核小組辦理之。


八  審核小組由本會副委員長、主任秘書、參事、第二處處長、副處長、
    人事室主任組成,並可視需要邀請教育部、外交部等有關機關派員出
    席。
    前項小組會議由本會副委員長召集主持之。


九  華僑學校及中文班聘用本會選介之教職員,應出具正式聘書 (在聘約
    內註明職務、每週任教時數、月薪、旅費、聘期以及其它有關事項)
    送請我政府駐外機構加蓋印信,無駐外機構地區經由當地本會認可之
    僑團證明後,寄本會辦理。


十  第九點介聘教職員,自其到職後之服務情形及聘期滿後續聘與否,
    應主動與本會聯繫。


十一  經本要點選介聘用之教職員,其出國手續按一般人民申辦應聘出國
      手續辦理,啟程前應前來本會第二處辦理有關手續。


十二  自行應聘華僑學校及中文班任教之教職員,其與本會之聯繫,可比
      照本要點予以輔導。


十三  凡已在本會立案之華僑學校,其教職員到離職日期報備有案者,本
      會得依其申請予以證明。其任職有案,離職日期無案可查者,依其
      原始服務證件或任職之華僑學校董事長或校長之證明,予以證明。


十四  凡在本會備案 (含未備案) 之華僑學校及中文班,經常與本會聯繫
      或經我政府駐外機構或本會認可之僑團證明,經審查其合格者,其
      教職員持有原始服務證件或任職學校董事長或校長之證明,經查屬
      實者,按下列辦理:
   (一) 專任教師每週上課時數在十五小時以上,職員每週上班時數廿二
        小時以上者,按實際服務年資予以證明。
   (二) 專任教師每週上課及職員每週上班時數未達前述規定者,則按實
        際服務年資之二分之一予以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