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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訂定「一百零二年度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認定基準」,生效日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
※因期滿而當然廢止
發文字號: 僑民證字第1020103619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僑民證照服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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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百零二年度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列舉如下,未取得下列國
家或地區之永久居留權,而取得下列居留資格者,適用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
孟加拉:
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印度:
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汶萊:
取得一次二年以上效期之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柬埔寨:
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E類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印尼:
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KITAS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日本:
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工作或依親居留資格連續四年,或一次三年以上
效期之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韓國:
取得F2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寮國:
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外人投資身分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馬來西亞:
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菲律賓:
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泰國:
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非移民簽證(NON-IMMIGRANT VISA)連續四年
,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越南:
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烏克蘭:
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商務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馬拉威:
取得一次二年以上效期之工作資格(WORKING PERMIT)連續四年,或一
次五年以上效期之商業居留資格(BUSINESS RESIDENCE PERMIT)   連續
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烏干達:
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匈牙利:
取得一次二年以上效期之居留許可證(HUNGARIAN RESIDENCE PERMIT)
連續四年,且能取得五年以上效期之身分證(IDENTITY CARD)繼續延長
居留。

波蘭:
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短期居留卡(ZAMIESZKANIE NA CZAS
OZNACZONY)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墨西哥:
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取得FM2繼續延長居留。